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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平台安排人员伪装老师诱导投资,不构成诈骗罪的7个理由

作者:孙裕广刑事律师 时间:2022-06-03 19:56
导读:大量期货犯罪案件中,期货平台往往存在业务员虚构身份、角色扮演、发送虚假盈利截图、提供反向行情、夸大盈利等一系列引诱投资,公诉机关以此指控平台及经营者构成诈骗罪。

大量期货犯罪案件中,期货平台往往存在业务员虚构身份、角色扮演、发送虚假盈利截图、提供反向行情、夸大盈利等一系列引诱投资,公诉机关以此指控平台及经营者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平台安排人员充当老师、分析师、投资者诱导被害人投资,老师、分析师、投资者都是被扮演的角色,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构成要件;平台采取以上套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投资手续费,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但公诉机关的以上逻辑存在生搬硬套的错误。

期货平台安排人员伪装老师诱导投资,不构成诈骗罪的7个理由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须具备四个要件: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欺诈行为;

2.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3.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行为人处分财产;

4.被害人因被欺诈导致财产损失。

期货平台诱导投资的行为不符合所列的四个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下文对此予以详述,谨供参考。

一、期货平台实施诱导行为,目的是吸引他人在自己的平台上操作交易并赚取手续费,并没有占有投资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

期货平台是否构成诈骗罪,判断标准之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期货交易领域,被害人的财物具体表现为投资款。期货平台鼓励、诱使客户投资的目的不在于占有客户投资款,而在于赚取客户使用平台交易所产生的手续费用。

手续费不等同于投资款,两者存在根本区别,不能强硬等同。平台获取的手续费是基于其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功能、服务产生,相当于“服务费”,归根结底是一种经营行为,该手续费用是其商业运营产生的利润。平台基于追求营利的诉求,采用诱导投资的不正当手段只是营销需要,虽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但其驱使动机依然是商事经营,而非诈骗。

因此,平台主观上只有非法经营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举个例子,房屋中介为促成交易后赚取房屋卖家和炒楼买家的中介费,房屋开发商、承包销售商等卖家在平台发售楼盘、房屋的,平台对待售房屋予以包装,后对外谎称该中介平台具有专业评估师分析楼盘走向,买家在此平台看中的任何一套房屋,房价必涨,据此引诱炒楼买家投资购房,赚取高额中介费。最后楼房价格因为市场、政策等原因不涨反跌导致客户损失。在本案中,由于房屋中介实施的是经营行为,赚取中介费等经营费用,其诱导交易行为只是营商手段,目的不在于占有买家的购房款,故不能将其不正当的引诱行为定性为诈骗。

二、期货平台虽然存在业务员发送虚假盈利截图、夸大盈利收益的行为,强化了客户参与投资的想法,但并没有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因为客户知道自己实施的是期货交易行为,可以正确认识期货盈亏存在偶然性的交易本质

在投资者的角度看,投资者参与期货投资,通过预测未来价格变化,利用自己的资金投机买卖期货合同,以期在出现价格对自己有利时通过买空卖空获利。

从期货本质的角度看,期货交易的本质是风险的对冲转移,有跌涨则必有输赢。

虽然平台夸大了投资该期货产品的获利可能性,促使客户产生希望通过投资获取投机利益的想法,客户也受其影响强化了投资意愿。但是客户在投资时并没有因平台夸大盈利引导投资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具体表现为:①客户明确知道其款项用于期货投资;②即使他人宣称必赚,客户也明知期货交易是高风险投资,期货跌涨瞬息万变,不必然获利,有亏损的可能。

因此,虽然平台夸大盈利引诱客户投资,但因为客户能够正确认识投资风险,明知不可能绝对获利,没有据此对期货交易属于高风险投资的交易特质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平台引诱投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要件。

三、期货平台的业务员虽然存在夸大、引诱的行为,但客户是否交易、何时交易、如何交易、交易程度均由其自主决定,其系综合考量各方信息,基于期货交易价值后决定投资,购入意志真实,被害人事先应当知道自己处分行为的后果及意义,平台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

平台虚构身份、夸大盈利、喊反单,提供虚假、反向行情是市场营销行为,其利润来源于客户投资的手续费,客户投得越多,获利越大,因此平台才会采用该类手段引导投资。

但是投资者并不会因为期货平台夸大获利等引诱行为就会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因为投资者正确认知期货市场的高度投机性与风险性,没有经过自我信息筛选、分析判断,不会贸然投资,故最后决定是否交易、何时交易、如何交易、交易程度的自主权掌握在投资者手中,平台所称仅能作为客户的参考指标,客户也不会完全遵循。投资者选择参与投资,必然是基于其真实的购入意愿,没有错误认识,且投资时已然了解该行为的意义及后果,因此盈亏结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

结合上述例子,中介平台虽然谎称该中介平台具有专业评估师分析楼盘走向,买家在此平台看中的任何一套房屋,房价必涨,诱导炒楼买家交易,但是买家从其获悉的各方消息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在该平台交易,交易哪套房子,交易额度多少均是由买家自行决定,在购买时其亦明知楼价时涨时落,故其应自行承担炒楼的风险和结果。

四、期货平台虽然存在业务员伪装老师指导投资、宣称涉案期货盈利可能性极高、反向喊单的行为,但由于其向客户提供的只是假设性信息,该信息仅是行为人对未来事实的预测建议,并非事实本身,不属于诈骗罪“虚构事实”范畴,故平台无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必须是行为人编造了一个不存在的、确定的事实,属于行为人可以完全掌控的事实,不包括行为人无法控制、对将来事实的预测。

期货分析师所作出行情的分析数据通常源于两方面,一是基于国际、国内行情作技术分析和趋势预测,二是基于市场上各项经济数据及其他市场信息,其分析判断的行情趋势无非可以得出建议投资或不建议投资的结论,业务员的“套路”提供反向行情,与真实期货分析师的结论内容无区别,均具有不确定性。

期货交易涨跌瞬息万变,投资者作为一个正常的资本市场投资者应当知道期货存在亏损的高风险以及所有对行情的分析只是预测建议,而不是事实本身,业务员的反向喊单和身份信息包装最多就是强化了其预测的可信赖度,但是不影响其本质为假设性信息,该类预测不属于诈骗罪“虚构事实”的事实范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2刑终125号《洪杰文、谢绍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亦持有同样的观点“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通过控制行情的涨跌或交易对手,在交易过程中操纵价格等事实,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对将来事实的预测。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五、业务员是否采用虚假身份吸引客户投资,并不影响客户的投资盈亏,二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客户在平台自由交易,盈亏状况由交易行情决定,伴有客户风险把控、专业技能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偶然性

诈骗罪的定罪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根据错误认识出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见,诈骗犯罪是要求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期货平台的诱导投资行为与投资者受损之间却没有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投资本身即存在风险,是否盈利也具有多方面的市场因素,诱导投资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投资者的财产受损,而仅仅是鼓励他人参与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

换句话说,交易行情决定客户交易盈亏,客户投资亏损的结果是由其自身交易行为所导致,与业务员是否采用虚假身份吸引投资无关。

六、与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必然导致财产损失的性质不同,业务员虚构身份、盈利情况虽然有“假”的成分,但是该欺诈仅导致客户参与投资,结合上一观点,客户所实施的投资行为并不必然致损,客户的投资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期货平台安排业务员采用虚构身份、虚假宣传的方式诱导客户投资,不排除其行为具有“假”的成分,促使了客户产生交易欲望的诱因、吸引了投资者进入了平台进行交易,使客户实施了一项投资、交易的行为。

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要求被害人主观意志以内明知自己已经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权,财物客观上亦完全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且该处分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但是交易行为不一样,客户对投资款具有自主使用权,将款项投入哪支期货、交易额多少、如何交易均是由客户自主决定,其觉得亏了可以斩仓取回剩余本金,认为具有投资前景可购入,自主出入金,平台无法控制。因此,客户的投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丧失对资金的控制权。并且,平台的诱导行为仅促使投资者实施投资、交易行为,不必然导致客损,亦不属于诈骗罪中必然导致客观损失的处分行为范畴。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公布指导案例第1021号的钟小云非法经营案,对此观点予以采纳“客户投资期间有赚有赔,可以自由选择继续投资还是退出投资。如果客户要求退出投资,公司会将客户账户内剩余的金额全部返还给客户。行为人没有控制客户资金,不构成诈骗罪。”

七、参考赌博罪有关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不能定性为诈骗的司法解释,平台的诱导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依照此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与赌博”,不能因为行为人使用了诱骗行为就认定为诈骗。

同理,即使期货平台存在诱导客户参与投资的行为,由于诱导行为本身并未改变投机本质,诱导本身亦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期货类案件中,平台安排业务员虚构身份、角色扮演、发送虚假盈利截图、提供反向行情、夸大盈利等引诱投资的行为,虽然有“假”的成分,但不属于刑事层面的“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对于司法机关指控、认定期货诈骗的案件,有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空间。